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永佳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浩雲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向原告承租工程用車(
下稱系爭租賃設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1年6
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7,300元未給付
,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ED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4萬0,95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然經提示
後亦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已逾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起向伊承租工程用車,積欠
101年1、3、4、5、6月份租金共計23萬7,3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1年1、3、4、5、6月請款單及系爭支
票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
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積欠之101年1、3、4、5、6月份租金,應分別
於101年6、8、9、10、11月份給付(被告於次月所交付
用以支付前一個月租金之支票,其到期日為交付支票後的4
個月,發票日則均為15日)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應分別自101年6月15日、101年8
月15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
日起算2年,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以板橋江翠郵
局第000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
款,並迄至103年12月24日始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9953號民事卷宗第3頁),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
款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其前有持續以電話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應
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
新起算之事由,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非無據。準此,
本件原告就上開所指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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