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蔡榮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
被   告  劉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透過永慶不動產
桃園八德永福加盟店「匯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業
公司),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之4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又兩造委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且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開立履約保證專戶,約定被告應於102年8月7日給付尾款
255萬元並完成交屋事宜。原告業於102年7月17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
之時間,原告遂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盡速出面
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於102年8月7日仍未完成
交屋事宜。嗣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出面完成交屋事宜,並
給付尾款255萬元,然原告已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0.05%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8,510元(計算式:342萬×0.0005×
81=13萬8,51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屢次通知原告出
面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因而遲延辦理交屋事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6日透過匯業公司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42萬元,並簽定系爭契約書。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年8月7日給付尾款255萬元,並完
成交屋事宜,原告業於102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給付尾款,並完成
交屋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辦理交屋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10元之違約
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干?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2年8月7日辦理交屋結案事
宜,被告應於同日給付尾款255萬元,然被告遲至102年
10月28日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等
情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屢
次通知原告處理,為原告所拒,因而遲延給付云云,並提
出系爭房屋之照片為據。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系
爭房屋部分牆面固有油漆剝落之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
,然系爭房屋有無壁癌,非一般人以肉眼可得判斷,況被
告僅提出照片為證,自無從據此判斷牆面之油漆剝落是否
為壁癌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有壁癌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衡諸一般常情,房屋
於長期使用之下,部分牆面出現油漆剝落之情形,應屬正
常之自然耗損,在所難免,難謂為瑕疵。是以,系爭房屋
既未經專業人士判斷有無壁癌,被告徒以個人經驗遽認系
爭房屋有壁癌,而拒絕履行契約,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有壁癌,然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找人把壁
癌處理掉了,除了補油漆之外,還有補水泥等語明確,足
認原告於兩造約定之交屋期限即102年8月7日前,已將
壁癌清除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壁癌為由,而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
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
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
,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時為止。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違約金之
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受有法定利息及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
明確,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
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至原告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失為3萬7,948元(計算
式:342萬元×0.05×81÷365=3萬7,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倘若准允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8,
510元,顯失公平。是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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