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此次為受判決人第二次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判決人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或傳訊某人,以圖證實在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因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一)其未毆打 廖朝良陳愛珠 等人,有證人 劉宗池 可供傳訊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憑以聲請再審。(二)告訴人陳愛珠與廖朝良有近十年婚外情,陳愛珠因發現廖朝良追求聲請人,乃要求廖朝良連手整聲請人,有聲請人與案外人 王詩鈴 在出庭作證前之錄音帶可證云云。然聲請人與案外人王詩鈴兩人如何談話,於訴訟外如何自說自談,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陳愛珠、廖朝良陷害聲請人,且該錄音帶既在訴訟中早已存在,自非判決後所發現,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聲請人稱告訴人陳愛珠所指訴係被聲請人長指甲抓傷,惟聲請人之指甲軟脆無法留長,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可證云云。但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駁回,其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自不合再審之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