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由後擦撞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之配偶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丙○○已被其所駕之機車撞擊倒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經附近商家 郭成宗 見狀後出面攔阻,始於距離肇事現場約八十公尺處,將被告攔停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施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行為時尚無處罰之明文,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有遺棄之故意,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則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即能成立,不須有遺棄之故意。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係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云云,對於乙○○有無遺棄之故意並未道及,亦未舉證,遑論引用法條,關於遺棄罪部分自屬未經起訴;茲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與未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不得對之審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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