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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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陳長甫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該公司職員 廖萬全 (持變造 林宏源 身分證先至亞青公司應徵業務員,業已另案提起公訴)騙取該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再持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甲○○所經營之益成當鋪典當,騙取甲○○之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詎丙○○為避免損失,明知該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隨即將該車移轉登記予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使該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有損此登記之正確性,並因此使甲○○受有無法過戶之損害,因認丙○○與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亞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坦承將交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 蔡鋊 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被告丙○○辯稱:渠雖為亞青公司負責人,但有關公司車輛均由證人 蔡鋊懸 負責,業務員廖萬全侵占公司車輛,渠一直不知情,一直到接獲臺中地方法院傳票才知此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證人蔡鋊懸為渠之姐夫,曾向渠借身分證,但渠不知作何使用,亦未付錢給證人蔡鋊懸或亞青公司,事後證人蔡鋊懸歸還身分證時才告知有一輛車要過戶與渠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函、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收當物品登記簿、照片四張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二九
三三號函文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觀之(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亞青公司申請補發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時,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無需記載補發行車執照原因;且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無需記載過戶登記原因,此觀諸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即明。換言之,無論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因為何,均非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縱亞青公司偽稱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或辦理前開車輛過戶予被告乙○○之原因不實之情事,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證人蔡鋊懸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後證言:伊在亞青公司
負責人員管理及財物,業務員廖萬全將公司車輛侵占未還,被告丙○○直至接到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才問伊此事,伊因未能尋回車輛,遂向被告乙○○借用身分證,將車輛過戶在被告乙○○名下,伊在返還身分證時有告知乙○○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二人所供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之辯詞為真。被告二人於事前均不知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車輛過戶登記之事,自無從執告訴人甲○○指稱:廖萬全持變造之亞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林宏源身分證等資料,冒稱為林宏源而典當亞青公司所有上開CO-九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顯與被告二人事前謀議云云,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犯行。至於卷附之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收當物品登記簿、照片四張等,僅能證明有典當等事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向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應係以汽車行車執照遺失或破損為由,方得申請」、「證人蔡鋊懸之證言不可採」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為傳喚承辦人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