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九號e
聲請人丙○○
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項係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案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征收裁判費等語,係誤用法律。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後段乃訴訟法之補充規定,其前段方為原則性之規定,自應依該條前段規定,適用特別法之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免徵費用,否則被害人民受害已深,再先繳鉅費,情何以堪?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云云。
三、惟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財產權案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由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者,此觀諸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三條規定亦明,從而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若人民聲請所屬地方法院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則應由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兩者所應踐行之程序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則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不徵收費用之規定,於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兩者所行之程序既不相同,即無適用餘地,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費用云云,尚有誤會,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其訴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