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七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線北向三.四公里處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春貴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一張(原裁定誤為二張)及苗栗縣警察局書函一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被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另該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當不致無端藉故加以誣陷等由,認受處分人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云云,並不足取。從而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⑴同時同地有二部車,雷達測速儀器未顯示係那部車超速。⑵違規舉發單僅附一張照片,原裁定卻稱係照片二張,無法顯示係那部車超速。⑶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提出異議,原裁定卻稱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苗栗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及證人李春貴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於法洵屬有據。至受處分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具狀提出異議,但並未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或自動繳納罰款一千二百元,故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並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並無不合。另原裁定將違規舉發單所附照片一張誤為二張,縱有不當,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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