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路邊,打開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入車內,於拉回關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該交通安全規則,致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而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縱面部分,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傷、下齒槽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有於右揭時地撞上其自小客車車門,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車子停在停車位格子內,其入車內欲關門時有看車外無人車,係告訴人自己騎機車從快車道撞過來,其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車子停在停車格內,但車頭越白線,左邊車輪亦有壓線,當時確有打開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欲關車門時被撞等語不虛。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雇員 衡傳仁 在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已進車內,車門尚未關好,約有三十公分之間距,告訴人自後駛來,剛好撞上車門邊之縱面部分;及證人 何昭得 、 李金治 、 買水盆 在偵查中一致證稱:確係被告開車門撞到的各等語屬實。復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暨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警卷足稽。再參諸卷附現場及車輛之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部分確有受損,且被告復自承其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越出停車格,並於關門時被撞等情,應係被告於關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現場被告之停車格旁內側復置有花籃數盆佔據停車格之面積,被告之汽車停放位置必然越出格子,致緊臨機車道,被告又關門不慎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汽車車門之縱面部分,益信而有徵。按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之「開啟車門」,解釋上應含開門及關門之動作,被告駕車自應遵行該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開肇事之發生經過,既係於被告開車門入車內欲關車門時所發生,則告訴人騎機車自後駛來接近時,應得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尚未關妥之情形,而得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乃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前致肇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如上之過失,要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雖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足憑;惟因該鑑定係假設於被告之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時發生碰撞之下之意見,尚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有別,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肇事後,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即趕至奇美醫院探視告訴人,斯時被告並未在場,經該警員質問在場之人係何人開車肇事時,被告所經營餐廳之師傅即告訴該警員稱係被告開車肇事,當時該警員即已知被告係肇事者等情,既據證人丙○○在本院結證在卷,則事後被告因告訴人之告訴接受警方偵訊,即無自首之適用無疑。至原審以與丙○○之電話通話記錄單,據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因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認被告係自首,均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