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出上情,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案被告機車查獲之安非他命與抗告人無關,且本案同時查獲六人,可能警方採尿過程有瑕疵,誤以他人尿液為抗告人尿液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0八號檢驗單一紙可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再度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四六號檢驗單一紙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且警局採集尿液應準備煙毒嫌疑犯之姓名及條碼標籤,黏貼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煙毒嫌疑犯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其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識身分;尿液檢體未能即時送驗者,應予冷藏加鎖保管。是警局對於煙毒犯尿液採集、檢驗作業程序甚為縝密、嚴謹,自無混淆錯誤之虞。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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