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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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新竹再審被告庚○○住新竹
己○○住新竹戊○○住新竹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確定判決第二項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庚○○、己○○、戊○○、周月理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四十七元。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再審被告己○○、庚○○陳述、再審被告己○○、戊○○之妻代收送達文書及本案執行點交之四年半期間,再審被告均在場等情,可見再審被告確係共同居住使用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始陸續遷出,且系爭房屋內之每間房間均未設門鎖,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豈有只在臥室活動而不通行走道騎樓I、不使用廁所G、不經過天井F、不到廚房E、餐廳C用餐、不經過神明廳A之理?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任何理由,即不斟酌上開重要證據,逕認再審被告僅就各自占用部分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原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庚○○筆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己○○之妻 周楊金好 代收送達證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戊○○之妻 曾錦雀 代收送達證書、庚○○、戊○○、己○○、丁○○戶籍謄本、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庚○○筆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己○○之妻周楊金好代收送達證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戊○○之妻曾錦雀代收送達證書、庚○○、戊○○、己○○、丁○○戶籍謄本、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等證據,致認定再審被告僅應就各自占用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原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占有情形,判決再審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A神明廳、B1房間、C餐廳、E1廚房、F石棉瓦雨棚之天井、G廁所、H浴室及I騎樓部分,己○○應將同附圖所示B房間,戊○○應將同附圖所示D房間及E廚房,丁○○應將同附圖所示D1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自僅需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審酌。又原法院係依再審被告庚○○之配偶 周許玉疊 之證言,履勘現場查明再審被告分別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並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如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就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均未表爭執,此經原法院判決理由第三項㈡說明甚詳,,縱其認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亦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至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筆錄、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則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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