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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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槌一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上開鐵槌敲破而毀棄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再自該後車窗爬入汽車內,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之蜜臘佛珠一串、香水三瓶、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眼鏡二付及鑰匙一串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物品,置放於其之背包內而既遂。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適乙○○至該處欲開車離去時,見丙○○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偷竊,即上前制止,經報警後在汽車內查獲丙○○,並在其背包內起出上開贓物及其所有供毀棄車窗及行竊用之鐵槌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置放於其所用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該扣案之鐵槌為其所有以及持該鐵槌毀壞後車窗玻璃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汽車的後車窗,當天晚上伊外出去吃消夜,看到一名身材瘦小的男子,拿不明物體往該車後車窗敲兩下,伊靠近時,他看到我就跑掉了,伊一時起貪念,所以才爬進車內偷竊,進入車內時,手剛好按在後座的鐵鎚上面,因為伊有前科,怕人家誤會是伊敲破車窗的,所以就順手把鐵鎚放進伊之大背包裡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張、贓物照片四幀存卷可稽,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扣案之鐵槌一支係在被告身上之大背包起出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警局臨檢表一份在卷可按,上開鐵槌若非被告所有,自不可能在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起出,而其將偶然碰到之鐵槌即放置於背包內,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槌乙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毀棄告訴人所有汽車後車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雖未離開該部自用小客車,但贓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狀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二萬六千餘元,其金額非輕,且攜帶兇器鐵槌,犯行惡性匪淺,惟念其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槌一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該鐵槌既係在被告之背包所查獲,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法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竊盜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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