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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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丙○○竟疏未注意,於大量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行轉入巷口時,適王 羅秋琴 行走在前,丙○○閃煞不及,致其車頭猛烈撞擊 王羅秋琴 ,王羅秋琴因而受有頭顱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猶處於半昏迷、兩側肢體均偏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料之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業經判處有期徙刑四月確定)。肇事時王羅秋琴已呈陷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丙○○於肇事後,對於受傷者王羅秋琴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丙○○竟另行起意,對於無自救力之王羅秋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且加速逃逸,至三公里遠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始被一路追捕之 陳立中 攔截,因而送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王羅秋琴等情,固不否認,惟以因酒醉不知撞擊被害人,仍繼續駕車約行一百多公尺,經人告知即停車,並無逃逸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七頁、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八、九頁),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指訴及目擊證人陳立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照片三張、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證;而被害人王羅秋琴於傷後意識仍處於半昏迷狀態,兩側肢體均有偏癱表現,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其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台復醫八六川柳字第八六○六○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肇事時王羅秋琴已呈陷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已甚灼然。
二、被告係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其對於因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自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乃被告竟明知王羅秋琴已遭其撞及,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且加速逃逸,被告具有遺棄之故意迨可認定。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肇事時尚有陳立中或其他路人可以扶助,被告不構成遺棄罪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雖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
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等語。惟前揭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負有義務扶養或保護之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負有義務扶養或保護之人在場(路人及陳立中並非負有義務扶養或保護之人),故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肇事,撞傷被害人後復加速逃逸,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於逃逸途中為證人陳立中追捕時,尚持刀拒捕,其惡性非淺;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且原審量刑已妥適,被告另以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有賴其照顧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000日生效之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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