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葉金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