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抗告人 林秀章 上列抗告人因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以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訴訟,求為命有龍公司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本件訴訟)。
臺南地院就200萬元及部分利息為喜願公司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有龍公司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主張:伊持有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88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第88981號債權憑證),對喜願公司有其上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喜願公司已無收入或資產得為清償,惟就本件訴訟於臺南地院及原法院前審均獲勝訴判決,該事件判決結果攸關伊之債權能否獲償,且伊知悉喜願公司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協議書簽署經過,伊為輔助喜願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均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抗告人主張其對喜願公司如第8898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喜願公司於本件訴訟勝敗結果,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本件訴訟結果縱影響抗告人債權受償數額,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