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義雄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嚴重無資力與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目前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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