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抗告人 曾美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申娟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