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A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伊與相對人A女、B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均為高雄地院員工,任職期間已久,甚至有與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多次共事裁判其他案件,渠等間顯有深厚情誼甚或訴訟外之接觸,致法官已形成偏頗心證,否准伊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剝奪伊之聲請權利,無視伊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終結準備程序,系爭事件如由高雄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聲請指定管轄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臆測之詞,難認由高雄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從而,聲請人以高雄地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事由,聲請指定管轄,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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