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興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2年3月28日函及
函附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劉家宏 」、「 謝金彥 」(下稱「劉家宏」、「謝金彥」)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劉家宏」、「謝金彥」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劉家宏」、「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劉家宏」、「謝金彥」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經查,被告加入「劉家宏」、「謝金彥」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人乙○○,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提供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被告欲提領告訴人乙○○匯入「甲○○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旋即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劉家宏」、「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劉家宏」、「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之款項固已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內,該款
已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之下而隨時均得處分,因而上開加重詐欺行為已經既遂,然被告臨櫃提領未果,嗣已於112年1月6日由上開銀行依法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取之歷史往來明細可憑,是不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所得,告訴人之實際損失亦已受填補,被告既已認罪,本院原安排調解庭,令被告再與告訴人協商精神賠償乙節,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亦無從委由他人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謝金彥」之指示,欲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惟因旋即遭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經銀行返還,如上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尚未領取款項即遭警查獲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已依法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有其手機截圖可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以領取本案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匯入款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給指定
人員後,剩下的4萬元為其分紅等語明確,惟因尚未領款即遭警查獲(見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卷第27-28頁),應認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劉家宏」、「謝金彥」,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7分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平安」聯絡乙○○,假冒其表弟 張義夫 ,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2時4分,將20萬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復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為銀行行員 葉玉潔 通報警方,而取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給「劉家宏」、「謝金彥」,復於上開時、地欲臨櫃提領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20萬匯入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①告訴人與LINE暱稱「平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②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20萬匯入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謝金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提供富邦銀行等帳戶給「劉家宏」、「謝金彥」,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白勝文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