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異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曾美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申娟 間異議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