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人之地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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