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即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被告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之自首情形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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