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淑芬

被告 葉永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卷第53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地點之水電、鐵工、泥作、簡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契約訂立之日起1周給付30萬元,工程完成4成給付30萬元,工程完成8成給付30萬元,驗收後給付尾款10萬元,此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為憑。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於108年4月30日即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於收取第1筆工程款30萬元後,僅於完成化糞池埋管、舖設臨時用電、挖6個鐵柱子基座之工程後,竟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未於系爭合約108年8月30日完工期限内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30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line通知原告「你要多少帳號給我!說個合理的價錢吧」表達願意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請原告提供帳戶予被告,當原告當日回復提出「我初步想法是:工字鐵你可以載走其他包括水表電表化糞池當作賠償,30萬還我,」此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

㈡又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後,而被告已施作工程費用及購買之材料費用部分,原告自行估價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被告遺留系爭系爭工程場域內之工字鐵等鐵材,如被告不載走的話,以廢鐵價格每公斤8元計算,乘以預估之重量3000公斤,價格應為24,000元。

⒉被告申請臨時電表部分:15,000元。

⒊被告已完成化糞池部分施作:10,000元。

  ⒋攢(應為鑽)牆工費用:2,000元。

  ⒌廢棄物處理費用:3,500元。 

   因此,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金額為245,5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繪製平面圖、匯款單影本、兩造LINE對話記錄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扣除金額列表(南司檢調卷第17至67頁、南簡卷第57頁)等件附卷為憑。經本院檢視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兩造約定之工程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約定之工程內容則為被告應按原告認可之設計圖(即原告提出之「原告繪製平面圖」)實施工程(内容:水電、鐵工、泥作、簡易裝潢,工程細項如南司簡調卷第19頁之工程內容表及第23頁之設計圖)。而合約書條款:「第一條:工程總價:本工程合約總價計含稅新臺幣壹百萬元整。詳如工程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條: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8年4月25日;完工日期l08年8月30日前。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三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一、本契約訂定之日起一周給付工程款總款30%計新台幣30萬元整。二、本工程完成四成,給付工程款總價30%計新台幣30萬元整。三、本工程完成八成石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30萬元整。四、本工程驗收後給付尾款,10%計新台幣10萬元整。五、給付方式以匯款或雙方議定付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南司簡調卷第17至21頁),且原告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有原告匯款單影本可稽(南司簡調卷第25頁),基此,被告即有依合約約定施工之義務。惟被告僅完成申請臨時電表、購買工字鐵材材料,以及鑿除牆體、化糞池埋管、舖設臨時用電、清理廢棄物及挖6個鐵柱子基座之工程後即不願繼續施作,因被告之工程進度遠不及總工程進度之三成,且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數次傳訊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之施工照片等證物內容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7至59頁),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記已收取第一期工程費30萬元後,原告終止契約後,扣除實際購買材料及支付必要費用,僅有申請臨時電表及購買工字鐵材材料費用,而施作工程部分僅有鑿除牆體、化糞池埋管、舖設臨時用電及挖6個鐵柱子基座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總金額應為54,500元,經本院核算尚屬合理。是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向原告預先收取報酬30萬元,扣除已施作金額54,500元外,其餘給付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45,500元,洵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前往領取(南簡字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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