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8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72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螺旋格鬥刀及鋸齒戰術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詐欺、交通過失傷害及侵占等案
遭通緝中,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時59分許,警方因偵辦
訴外人 歐永泰 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案,在歐永泰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19樓之20住處(前走廊)發現被移送
人,旋即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其身上攜帶螺旋格
鬥刀及鋸齒戰術刀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案遭通緝中,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
獲時,其隨身攜帶經扣案之刀械2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案之刀械照片3張足憑
,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該2把刀械是要防身用,高
雄市治安亂,我在蝦皮上購買的,代價各為580元、780元
等語。而上開刀械經移送機關送鑑驗,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
6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4446200號函文可參(卷第19-22頁),
然其均為金屬製品,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欲防身,其
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扣案之螺旋格鬥刀及鋸齒戰術刀各1把,並無正當
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
案之螺旋格鬥刀及鋸齒戰術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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