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昶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昶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 賴溪松 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二)被告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且已按調解書內容履行等節,除被告供述與被害人家屬所述相符外,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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