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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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雯琳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36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履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雯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增加追查之難度,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與LINE暱稱「 王暐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妥,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甲乙丙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與「王暐婷」使用,並依「王暐婷」之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於111年1月3日13時57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王暐婷」所指定之人,嗣「王暐婷」取得前揭金融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熙、林○伶、鄧○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雯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3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與「王暐婷」,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均改為000000後,於111年1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王暐婷」指定之人,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經濟壓力太大,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人使用於詐騙,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以為是工作,他說是有關運動,可以在網路上作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與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商妥,以
1個月租金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出租與「王暐婷」使用,並依「王暐婷」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於111年1月3日13時57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王暐婷」所指定之人。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伶、鄧○昇、楊○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伶)、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IP位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林○伶合作金庫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電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昇)、翻拍手機通聯紀錄、高雯琳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LINE對話截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9320號函、111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LINE對話問說是不是詐
騙,但他說不是,我知道交帳戶給陌生他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但我經濟壓力太大,我一直問他是不是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王暐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王暐婷」「這個因該不是詐騙吧」,經自稱「王暐婷」之人稱其為體育競猜項目,為合法工作,並傳送所謂租借合約,被告仍稱「我還是會不相信因為你的賴照片是本人嗎」、「上次新聞一直報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去詐騙」、「我先問看看我警察的哥哥看一下你們是不是真的」,再經「王暐婷」反覆多次稱其為合法之工作,可以放心,被告仍一再表示「真的不會出事後」、「我還是在懷疑」,但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王暐婷」說明提供帳戶之對價後,被告亦表示「怎麼會那麼多」、「因該不會是做不好的後」、「我真的會怕捏」、「因為天下沒有白癡的午餐」,「王暐婷」雖一再表示為合法工作,然被告亦屢稱「真的不會騙人後」、「因為現在很多都是打家庭代工的名義結果是騙人的」、「所以不是騙人的後」、「剛剛新聞又在播了」(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整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家庭代工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詐欺不法犯行。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3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本案案發後擔任照服員等情(見原審卷第34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工作能力及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此有對話紀錄 可佐 (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80頁),是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被告所述之報酬,出租3帳戶審核通過即有1萬5000元並贈送IPHONE手機1支;出租5個帳戶一個月薪水則為15萬元,另贈送IPHONE13pro全新手機1支之高額獲利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供其領取育兒津貼之重要帳戶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領取育兒津貼,復111年1月3日寄出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即因匯入詐欺款項而旋於111年1月7日遭警示,其領取育兒津貼後,已提領完畢,至其交付帳戶期間並無育兒津貼或其他補助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顯係於領取育兒津貼完畢後之空窗時期交付帳戶,其並無津貼款項之損失,縱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此後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領取,並無因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本案乙丙2帳戶於111年1月3日被告交付帳戶前,均經以卡
片提領款項後,本案帳戶餘額分別僅剩22元、34元、19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43頁、第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交付提款卡、存摺前,將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餘額僅剩幾十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更可佐見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預先提領剩餘款項,交付已無資金之帳戶,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轉匯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明人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領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暐婷」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故僅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可預見提供帳號、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匯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不詳成
年人士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鄧○昇、楊○熙於111年1月7日、林○伶於同年月1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被告嗣經警方通知而於同年3月10日到案說明,此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93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344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5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32頁至第322頁)。是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第一時間就有去報案云云,並聲請調取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有無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經該分局函覆意旨稱:「本分局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受理該民之相關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12年5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0072號函及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報案紀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獲取1個月3萬元之租金,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暐婷」使用,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為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3),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鄧○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剛去世,家中還有老公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原審取得告訴人鄧○昇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熙、林○伶達成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楊○熙新臺幣(下同)2萬8958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熙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2萬元。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伶4萬1071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伶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2萬元。三、聲請人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願向刑事審理法院表達同意予對相對人從輕量刑之意,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刑事判決為相對人附以履行前項分期給付完畢為條件之緩刑宣告。(下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楊○熙、林○伶所應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7月24日調解筆錄履行;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楊○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先後佯裝為 東森 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熙,並向其訛稱:其有訂購一大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楊○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1年1月6日22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4分,應予更正)2萬8985元乙帳戶2林○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11分許先後佯裝為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伶,並向其訛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且信用卡資料外洩並遭盜刷,需依指示將名下的錢轉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信用卡刷卡扣款云云,林○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①111年1月6日22時53分許②111年1月6日22時55分許①2萬1035元②2萬36元①乙帳戶②丙帳戶3鄧○昇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6日起以電話聯繫鄧○昇並佯稱:因其使用東森購物平台而作業錯誤導致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至鄧○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月6日22時4分②111年1月6日22時10分③111年1月6日22時14分④111年1月7日0時54分①9萬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萬9997,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②9萬9998元③4萬999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5萬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④2萬9987元①甲帳戶②乙帳戶③丙帳戶④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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