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莊能杰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法訴字第1111350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寄發信件予被告○○○○○○○○○○(下稱臺南監獄) 張姓 收容人,經被告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開拆信件查無違禁品後,交予張姓收容人,惟張姓收容人於111年7月20日向被告臺南監獄陳稱,因不認識原告,故拒絕收受其信件,被告臺南監獄爰於111年7月23日將信件退還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陳情上開情事,矯正署將本案移請被告臺南監獄辦理,經被告臺南監獄以111年8月22日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開拆原告之書信檢查有無夾藏違禁品,因張姓收容人拒收信件,故退還原告之信件,並無不當。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臺南監獄檢查其所寄之信件及內容向矯正署陳情,經該署函轉被告臺南監獄辦理,而經被告臺南監獄以系爭函覆以:「說明:……、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基此,受刑人收受之書信,依法開拆檢查有無夾藏違禁品,合先敘明。三、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因受信人拒收信件,爰予退件,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臺南監獄開拆原告書信之目的在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確認書信內有無夾藏違禁品,非在檢視其內容。且說明「因受信人拒收信件,爰予退件」核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說明,屬觀念通知,非就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函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然原告已列適格之臺南監獄為被告,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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