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昭旗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上訴人 閻吉榮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71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後開主張欄所載之資遣費,上訴人則於本院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萬9773元及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合計20萬5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除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外,另就補充陳述關於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部分,並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為依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被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應適用勞退舊制。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57萬2402元,扣除已給付24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402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提繳如附表編號3之勞退新制退休金,及訴外人○○○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氣公司)、○○○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機事務所)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1、5之勞退新制退休金,以及因提繳上開勞退新制退休金而增加之收益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合計20萬5300元(含雇主提繳金額累計16萬9773元及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合稱系爭退休金),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20萬5300元部分,因上開提繳單位係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而被上訴人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之退休要件,不能取得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可自行向勞保局請求取回所提繳之金額。又勞工退休金不得抵銷,且其中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部分,是政府操作基金所得之收益,為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收益,於被上訴人退休結算前,因基金操作亦有可能虧損而減少其收益,故不能確定提繳收益之數額,上訴人不能將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部分列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系爭退休金之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分別受讓○○○氣公司、○○○機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並無理由。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資遣費部分,及請求給付勞保年資短少損失76萬6820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勞退舊制而得請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並無依勞退新制規定而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獲有○○○氣公司、上訴人、○○○機事務所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時間,依勞退新制規定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欄所示之退休金本金及因該本金收益之金額,依序為12萬3547元、5萬9397元、2萬2356元,合計20萬5,300元(即提繳退休金16萬9773元;提繳收益累計3萬5527元)至系爭專戶之不當利益,致○○○氣公司、上訴人、○○○機事務所受有損害,且○○○氣公司、○○○機事務所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2萬3547元、2萬2356元,合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退休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系爭退休金利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3萬240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2萬7102元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0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7102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80頁):
一、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35-39頁)。
二、上訴人已給付24萬元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工資以日薪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日本薪1,700元、伙食費100元、全勤獎金100元,該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3天,工資總額合計21萬300元(原審卷第235、255、257頁),日平均工資為1,149元,月平均工資計3萬5045元。並同意以月平均工資3萬5045元計算任職期間之16年4月之資遣費為57萬2402元(計算式:35,045×16+35,045×4/12=572,402)。
四、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如原審卷第207頁所示,投保明細如原審卷第337-347頁所示。
五、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並對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89-195頁),○○○氣公司、上訴人、○○○機事務所依勞退新制而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本金及因該本金收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二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三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可知勞動契約期間跨越勞退條例施行前後者,若未經勞工於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之日起5年內以書面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即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勞退舊制)。又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在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並無選擇適用新制,而應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適用舊制,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退舊制,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57萬2402元,扣除已給付24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402元等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1行),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33萬2402元,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萬5,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同法第181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並
無選擇適用新制,而應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適用舊制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即無依勞退新制規範而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氣公司、○○○機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亦無依退新制規範而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氣公司、○○○機事務所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均無依勞退新制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堪以採認。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20日終止之事
實;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有依勞退新制而為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合計為16萬9773元,提繳收益金額為3萬5527元,總計20萬5,300元等事實,並有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89-195頁;本院卷第35-36頁),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可見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則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依勞退新制而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合計16萬9773元至系爭專戶,暨系爭專戶因上開提繳本金累積之收益3萬5527元,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既無負有依勞退新制而為被上訴人提繳16萬9773元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卻受有上開16萬9773元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3萬5527元,合計20萬5,300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受讓○○○氣公司、○○○機事務所對被上訴
人附表編號1、2之不當得利債權12萬3547元(提繳本金為11萬4187元、收益金額9360元);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2萬2356元(提繳本金為1萬346元、收益金額1萬201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第26-27行),並有陳鴻謀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函文可佐,堪予信實。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可自行向勞保局請求返還所提繳之金
額,且其中提繳收益金額3萬5527元部分,是政府操作基金所得之收益,為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收益,於被上訴人退休結算前,因基金操作亦有可能虧損而減少其收益,故不能確定提繳收益之數額,非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云云。惟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係將按月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專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指示人)與上訴人、○○○氣公司、○○○機事務所(被指示人)間;至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被指示人)與勞保局(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已受讓○○○氣公司、○○○機事務所對被上訴人之12萬3547元、2萬2356元債權,惟上訴人無從向勞保局請求返還其與○○○氣公司、○○○機事務所所提繳之附表所示退休金本金及該本金之收益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求返還所提繳之金額云云,洵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及○○○氣公司、○○○機事務所提繳退休金而衍生之收益金額部分,尚不能確定提繳收益之數額,故非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既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行使抵銷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專戶如附表所示提繳退休金本金之收益金額有何減損之事證,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額即屬可得確定,被上訴人辯稱該提繳退休金之收益金額尚未確定,非屬上訴人損害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本文規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0萬5,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萬5,30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資遣費債權33萬2402元,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有20萬5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萬5300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萬5300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債權33萬2402元,二者給付均屬於金錢債務,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又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萬5300元,係發生於附表○欄所示之時間,均早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4月20日因終止而生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33萬2402元,故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額20萬530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本金33萬2402元,並溯及最遲至109年8月31日時為消滅。經二者相互抵銷後,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剩餘12萬7102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2萬7102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公司/事務所項目時間○金額/合計○1○○○氣公司提繳退休金本金102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114,187元(1,152元×12+2,088元×48+139元)2本金之收益金額9,360元(102年度32元+103年度722元+104年度-37元+105年度1,932元+106年度6,711元)合計:123,547元3○○○機公司(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本金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45,240元(2,018元+2,088元×20+1,462元)4本金之收益金額14,157元(107年度-2,400元+108年度16,557元)合計:59,397元5○○○機技師事務所提繳退休金本金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10,346元(722元+2,406元×4)6本金之收益金額12,010元(109年度12,010元)合計:22,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