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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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寧彰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寧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寧彰(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朝富路鼎盛大廈其任職之兆天科技公司樓下,將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給某不詳年籍之白姓同事輾轉交予某不詳年籍之大陸籍男子「 吳章剛 」使用。嗣「吳章剛」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與占○○(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周怡香 」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怡香」於108年1月17日上午透過微信向被害人李○○佯稱:香港不好賺錢,伊想要購買天縱集團股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這樣賺錢比較快云云,致被害人李○○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占○○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占○○之中信銀行帳戶),占○○得悉上開贓款已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依「吳章剛」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28分,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筆各5萬元之款項、於當日下午2時05分再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占○○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款項、於當日下午1時50分,委由其不知情配偶 傅世一 用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世一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匯款2筆各5萬元之款項,合計22萬元均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之指訴;證人占○○及傅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李○○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與「周怡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占○○與「吳章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占○○與傅世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占○○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7日陸續匯入合計22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該等款項是友人許○○向我表示有1筆資金要從大陸地區匯回臺灣,請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在大陸的「 李維揚 」聯繫,並請許○○將人民幣匯給「李維揚」,「李維揚」再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並不知道「李維揚」是用何人的帳戶匯給我,也不認識 詹禮琴 、傅世一,款項匯入後,因為我有向許○○借款12萬元,所以就只將10萬元匯到許○○配偶郭○○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於108年1月17日某時,遭「周怡香」(微信暱稱
「愛遺失在某個角落」)以微信向其佯稱:香港不好賺錢,我想要購買天縱集團股票,需借款22萬元,這樣賺錢比較快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22萬元匯入占○○之中信銀行帳戶,占○○再依「吳章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1時40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復委請其配偶傅世一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時52分許,自傅世一之富邦銀行帳戶,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將2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指訴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9372卷《下稱偵9372卷》第29至33頁),且經證人占○○及傅世一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9372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8、89至91、97至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李○○與「周怡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占○○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占○○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占○○與「吳章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占○○與傅世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趙寧彰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傅世一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372卷第13、43至47、51、55至61、65至67、69至71、73至77、79、81、179至225、277至283、287至293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朝富路鼎盛大廈其任職之兆天科技公司樓下,將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交給白姓同事輾轉交予「吳章剛」使用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上班的兆天科技公司白姓同事使用,出借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等語(見偵9372卷第301至303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只是單純借帳號給白姓同事匯款2次,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白姓同事,應該就是108年1月3日2筆2萬元的匯款,借帳號給白姓同事跟本案占○○的匯款無關,占○○的5筆匯款是我作蔬果生意人家匯給我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90至9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白姓同事使用,作為轉匯被害人李○○遭詐騙款項之用,則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已難遽認。
㈢再者,依證人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大陸的朋友
「吳章剛」跟我說他的朋友要寄錢回大陸買年貨,本來要將錢匯給他朋友,但他朋友沒有提供帳戶,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等到「吳章剛」的朋友給他帳戶後,再由我將錢匯到「吳章剛」朋友的帳戶,之後「吳章剛」就給我被告富邦銀行的帳戶,我就將款項匯到這個帳戶,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9372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占○○與「吳章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偵9372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認識占○○、「吳章剛」(見偵9372卷第301頁,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占○○、「吳章剛」事先並不認識,且該等匯款係由「吳章剛」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告知占○○,再由占○○依「吳章剛」指示輾轉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占○○或「吳章剛」間有何聯繫行為,自不得徒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逕認「吳章剛」取得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主動提供。
㈣另被告得悉其富邦銀行帳戶內有22萬元款項匯入後,即於108
年1月10日下午,各將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匯入郭○○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之花旗銀行帳戶),另以提款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90、146、171頁,本院前審卷第93、94、165頁,本院更審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9372卷第179至225頁);郭○○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依證人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花旗銀行帳戶是交給我先生許○○使用,且與被告因買賣茶葉認識,認識10幾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7頁),及證人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泉州開設香泉茶葉店認識被告,被告常到我店裡買茶葉,於108年1月間被告要向我借12萬元,我當時正好需要把錢從大陸匯回臺灣,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大陸有錢可以借他,被告就說要幫我對匯,把錢從大陸匯回臺灣,我就將人民幣匯到被告報給我一個叫 蔡財寶 的帳戶,第1天匯了人民幣48888元,因為對匯是被告找的,所以對方就將折算的新臺幣22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其中12萬元就借給被告,被告將其餘之10萬元匯到我太太 陳美輝 的花旗銀行帳戶;第2天我又匯了人民幣13777元,對方將折算的新臺幣6萬2000元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5頁),並有證人許○○提出之大陸地區新工商名錄(豐澤區香泉茶葉店,法定代表人郭○○)、許○○中國銀行泉州分行轉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72卷第219頁)相符,則被告收受及轉匯該等款項既係單純為友人許○○處理將人民幣匯兌回臺之事宜,其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該等匯款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已非無疑。
㈤另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8日及3月9日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曾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惟該等提款距本案案發時(108年1月17日)已相隔將近2個月之久,且不能排除係本案案發後被告再行交付親友使用或親友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擅自取用之可能,自難執此逕予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就其有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收受匯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或有交代不清、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縱被告之供述有交代不清、前後不一之情形,仍不得逕此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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