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蘇姿潔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
車】),於111.06.21/07:06:41-07:06:50許(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沿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北上匝道駛入國道1號沿輔助車道駛入開放通行路肩路段時,有下列未使用方向燈行為,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隊新市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⒈於穿越匝道劃設之穿越虛線駛入輔助車道時,於左側車輪跨
越左側穿越虛線(左側虛線交會右側路面邊線終止處之國道北上里程數為319.2公里)時,始使用左邊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①)。
⒉嗣沿輔助車道行經「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於國道
里程數318.9公里)駛至北向318.8公里處自右側向左前減縮之路面邊線駛入銜接之開放通行路肩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穿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下稱系爭違規行為②)。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就系爭違規行為②以其跨越路面
邊線駛入開放行駛路肩為直行並無必要使用方向燈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系爭違規行為②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路面雖有劃設路肩之路面邊線,惟道路係呈直線、車輛行向為直行,後車本可判斷原告小客車行車方向,系爭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要求使用右邊方向燈是否有意義,且因該直行行向不致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發生危害,亦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外,並不得有同規則第11條規定之:①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④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行為。又於變換車道時之使用方向燈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白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同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另依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㈡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之跨
越匝道穿越左側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左邊方向燈、系爭違規行為②之穿越右側路面邊線時未使用右邊方向燈,且依系爭違規地點交通設施狀況,可期待原告遵守標線使用燈光,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㈢本件於國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處罰,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得免予舉發類型,另未使用方向燈所產生之危險,不因天候路況而減少風險,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應依該條項免予處罰,自屬無據。
㈣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及
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⒈變換車道之規範與認定標準⑴關於汽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第91條第1項第6款),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148、180、182條關於標線、指示標線、車道線之定義,車道係由車道線與其他縱向標線劃分構成之各線行車路面。另穿越虛線(白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為本規則第189條之1明定,則經穿越虛線分隔之各路面,自屬不同之車道。
⑵依上開規定:①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完成變換車道行為」
,應指車輛自行駛該線車道跨越縱向標線至相鄰車道繼續行駛之行車動向。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亦採相同解釋(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參照就汽車於同向多車道之各車道內之行駛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僅由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另於單行道,除於自設有路面邊線之路肩駛入單行道會涉及駛入車道行為外,並無駛入或變換車道之問題),則就事實認定上,應以汽車車輪完全跨越縱向標線有繼續前行作為變換車道完成之區分標準。②依上開標準,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於解釋及事實認定上,即應以汽車車輪尚未碰觸縱向標線作為開始使用燈光之標準。
⑶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轉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起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應依交通法令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義務。
⒉國道路肩使用規範⑴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關於路肩、路面邊線定義,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點等規定,路肩係為因應道路突發狀況所規劃之路面空間,本屬禁止車輛行駛範圍,開放路肩行駛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為增加道路容量之暫時性管制措施,是路肩行駛係道路使用特例,且該管制措施使路肩暫時失去原部分功能而增加道路使用風險,則用路人如欲行駛路肩,係提高道路風險,應特別注意路肩行駛相關規定,如因行駛路肩違反相關規定而受舉發裁罰,自難以不知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責。
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跨越車道分隔線,即該當「變換車道」情形,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燈光。如違反上開燈光使用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與記點。
⑶關於國道路肩行駛規範,係規定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
業規定:①依同規定第3點規定,於駛入及駛出路肩、及於允許變換路肩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均應使用方向燈,而其應使用方向燈號,依路肩路面邊線係於其駛出或駛入路肩前之原車道左側或右側,分別使用左側或右側方向燈(高公局
109.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並非難以理解或無法遵守。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行政機關依法令設置,其設置目的,在對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下稱用路人)之使用行為予以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屬一般處分性質外,就標線所繪設之路面、或標誌及號誌所規制之路段,就該標線附著之路面、標誌號誌規制之場域,應屬對物所為之使用規則並賦予其性質,而使該路面與場域有公物及其屬性定義。是用路人於面對標誌、標線、號誌,應遵守各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內容。③國道路肩於通行時段時,其與通行終點之銜接減速車道、或與通行起點之銜接加速車道間,縱使實際上係直行狀態,惟該路肩於通行時段既喪失路肩屬性而為車道性質,則就跨越路肩內側與原車道間路面邊線之行駛行為,即屬跨越車道性質,自應使用方向燈,此為司法實務見解並經行政機關援引使用在案(參見附錄交通部110.11.23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及同函引用司法判決)。
⑷國道開放路肩行駛,係暫時使該路段路肩喪失原路肩預定功
能增加該路段行車風險,已如前述,則因應此風險提升事實,法令課予駕駛人於駛出駛入路肩應使用方向燈,除係遵循原交通法令要求外,同時亦能達成使後方周遭車輛能注意開放路肩路段起訖之作用,而提升用路安全性。
⒊依上開變換車道之規範與認定標準、國道路肩使用規範之說
明,原告系爭違規行為①之跨越匝道穿越左側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左邊方向燈、系爭違規行為②之穿越右側路面邊線時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就系爭違規行為②依法舉發並由被告裁罰,並無違誤。另系爭違規行為①雖未經舉發,惟其與違規行為②為違反相同處罰規定之行為且在6公里以內,是僅以一次舉發或裁決即可。
⒋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需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罰鍰」為要件,本件原告違反法條之最高法定罰鍰為6000元,並非本條規定範圍,自無本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本件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05.03修正並自1
12.06.30施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06.2
9修正並於112.06.30施行。依修正後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本條例第63條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之點數方式,改為由同條訂定可記點數範圍(1至3點)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可記點之違規行為及應記之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屬應記2點違規行為,較修正前規定較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決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決,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日期事件內容要旨111.06.21違規日【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影像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0iaS2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處BFK-8225⒈畫面時間:111.06.21/07:06:40-07:06:46於影片一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之右側車道,欲匯入左側車道。該匝道之左、右側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白虛線),其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⒉畫面時間:111.06.21/07:06:47-07:06:50原告開始使用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左側之方向燈,惟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位置已在穿越虛線上。⒊畫面時間:111.06.21/07:06:51-07:07:12原告結束使用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左側之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全進入匝道左側車道內。⒋畫面時間:111.06.21/07:07:13-07:07:14可見道路右側護欄外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9」之標誌。⒌畫面時間:111.06.21/07:07:15-07:07:20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範圍,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111.07.08【系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92858號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蘇姿潔).違規時間:111.06.21/07:07違規路段: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到案日期:111.08.22.填單日期:111.07.08入案日.舉發機關移送本件於被告111.07.23111.09.02111.09.12111.09.27原告違規申訴.要旨:以駛入行駛路肩時雖有跨越路面邊線,但車輛行向為直行,後車亦可判斷原告小客車行車方向,並無使用右側方向燈必要。本件直接舉發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被告查證舉發事實被告函復查證【被告函查函:111.09.02南市交裁字第1111134319號函】【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9.12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919號函】要旨: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查復函:111.09.27南市交裁字第1111246011號函】要旨:檢附舉發機關111.09.12查復函影本,函復舉發並無違誤,請原告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111.10.07【系爭裁決書】.裁決日.送達日【臺南市○○○○○○○道路○○○○○○○○○○○○○○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92858號.受處分人:蘇姿潔車種牌號:BFK-8225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111.06.21/07:07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應到案日:111.08.22.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11.06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111.10.07.送達日期:111.10.07111.10.07112.05.30本件繫屬日被告重審查復日裁決書記載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現行條文: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修正前/本件違規.裁處時規定: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節錄第1項第4款)第33條(現行條文,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現行條文: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修正前規定:民國107年06月13日】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5條(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現行第1、3項規定,同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之第1、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現行條文:民國112年06月29日修正/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民國112年06月29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㈤第四十二條。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點】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第九十二條第七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項第1-4款】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款全款;新增第7款】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點】㈤第三十四條。㈥第三十五條之一。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第41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本文、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44條(同民國96年09月21日;節錄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同民國108年06月28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相關程序條文部分】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第92條(現行條文,同民國101年05月30日;節錄第1、4、5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同民國78年12月15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三章標線第一節通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民國83年06月23日).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四節指示標線第180條.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行車分向線。(二)車道線。(三)路面邊線。(四)左彎待轉區線。二、橫向標線:(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三)自行車穿越道線。(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三、輔助標線:(一)指向線。(二)路口行車導引線。(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四)車輛停放線。(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六)自行車路線指示線。.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一、「左彎待轉區」。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第183條(同民國96年09月17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圖例如下:(略)第189-1條.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同民國107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3、4、9、10、11、14、17).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節錄第1項第2、3、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第11條(同民國105年08月31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18條(同民國105年08月31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9條(同民國104年06月30日;節錄第3、4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國道行駛相關命令與函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同民國109年01月14日).一、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同民國109年01月14日).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第3點(同民國109年01月14日).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80公里以上。㈡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點【民國109年01月14日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現行/民國111年03月02日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國道行駛路肩函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主旨:所詢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之方向燈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節錄說明二)二、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交通部110.11.23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要旨: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主旨:關於貴局函詢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2694號函。二、經查貴局110年5月5日管字第1100010444號函說明,現行「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國道開放路肩終點如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車輛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OO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即視同變換車道行為,又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爰車輛自開放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應依車流匯入車道之方向使用方向燈。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次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路肩開放時該路肩即屬車道性質,則減速或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且車道本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另車輛之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四、綜上,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五、另有關現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一)規定「…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其文字未盡精確,上開規定所稱「不得變換車道」,其本意應係指不得由開放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而言,爰建議修正上開文字為「…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以為明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同民國106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4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節錄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同民國108年10月01日;節錄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關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函釋【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278號函。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1款增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111.06.21行為時之本項款「111.03.29版」).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法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於期限內:①小型車3000元②大型車45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30日內:①小型車3300元②大型車49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3900元②大型車58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60日以上:①小型車4500元②大型車60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備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㈡記違規點數一點。【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判時之現行「112.06.29版」)罰鍰裁罰基準同110.09.23版,惟記違規點數為「記違規點數二點」。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新增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行政罰法第一章法例第2條(同民國94年02月05日).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5條(民國111年0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第四章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九章附則第4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節錄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節錄第1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1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