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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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 賴曾香彩 、 賴雪如 、 賴雪玉 、 許乃文 、 梁家茜 、 許芷瑜 、 梁家偉 、 梁愛月 、 林香津 、 林吳淑卿 、 許世權 、 林弘一 、 林弘忠 、 許恒華 、 林京津 、 林令嫻 、 林穗姬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