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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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追加原告乙○○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王朝揚 律師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辛○○育有訴外人壬○○、乙○○、丙○○及被告丁○○4名子女。其中訴外人壬○○即原告、被告戊○○、己○○之父於108年4月11日死亡,故由原告、被告戊○○、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訴外人乙○○、丙○○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108年9月11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又辛○○亦於111年11月1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庚○○之法定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庚○○係自107年12月間開始治療癌症,於108間1月開始,即陸陸續續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過世前之治療期間,被繼承人庚○○因癌症轉移,有結腸癌、肺腺癌、肝癌、腹膜癌及前列腺癌,病況嚴重,精神狀況不佳、記憶模糊不清並嚴重衰退,甚至不認得親友,身體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如廁亦需包尿布。又被繼承人庚○○名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丁○○處保管,在被繼承人庚○○因病痛頻繁進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丁○○即竟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庚○○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9萬元,被告丁○○又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庚○○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理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縱認被告丁○○係受被繼承人庚○○委任而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業已將大額現金交付意識不清之被繼承人庚○○,則被告丁○○代為領取之存款合計529萬元,亦應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無法分割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遺產,及上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丁○○得主張之債權,被繼承人庚○○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繼承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請求裁判分割,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5,29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請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2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行為顯有侵占遺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該款項予被繼承人云云。惟:
⑴原告雖陳稱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
29萬元,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外,並係侵占遺產云云。惟原告僅空言陳稱上情,對於被告丁○○僅係單純受託提領款項,何以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除未說明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即遽認所陳屬實。
⑵更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庚○
○存摺及印鑑,且於108年初起即陸續自被繼承人庚○○帳戶内多次分批提領款項,甚至於108年5月3日自被繼承人名下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旋即將4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倘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提領款項,以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庚○○存摺及印鑑,大可一次提領完畢,何需分批陸續提領?被告丁○○又何需於108年5月3日將4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凡此均足徵原告所稱:被告丁○○提領行為係屬不法云云,僅係原告片面臆測,委無足採。
⑶而事實上,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被繼承人庚○○生前交
付存摺及印鑑後囑託被告丁○○提領及轉帳,甚至,系爭400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庚○○生前定存解約之存款,於解約及轉帳時,被繼承人庚○○甚至親自偕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會同辦理,並用以照顧配偶辛○○,而被告丁○○亦始終依被繼承人庚○○生前囑託行事,並無任何不法。惟無論如何,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遽認所陳屬實,並令被告丁○○返還。
2、又考量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其中:存款部分為被繼承人庚○○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以原物分配方式為當;另投資部分因繼承人間因數度訴訟而反目,難期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能有共識,故就該部分財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至於不動產部分,同意除如附表一編號2、4與他人公同共有部分外,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4、依據原證八「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並無原告所指之360萬元現金,而依原證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雖有申報360萬元之現金及138萬元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但被繼承人庚○○生前即向全體子女表明名下所有之現金將優先贈與配偶辛○○,而被繼承人庚○○之存款事實上絕大部分在其生前已贈與給辛○○,本案實際上並無原告所指之529萬元現金遺產可茲分配。
5、被告戊○○雖於111年4月2日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庚○○過世前身體狀況不佳,頭腦也不清楚,且被告丁○○之配偶曾跟被告丁○○說要快點轉走庚○○帳戶的錢,顯見庚○○帳戶遭提領的錢非庚○○意願云云,並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然查:
⑴被告戊○○早年即已遷居桃園地區,與被繼承人庚○○所居
住之臺南地區二地相隔;且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幾乎均為被告丁○○照料生活起居等情,亦為被告戊○○上開陳報狀中所自承。則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過世前狀況之瞭解,顯僅侷限於他人轉述或偶爾返回臺南時之接觸經驗,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
⑵又被告戊○○雖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兒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係二人間對於家族成員間前曾質疑被告丁○○有無自庚○○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且被告丁○○曾於5月18日否認有提款轉帳,及被告丁○○之配偶曾勸被告丁○○快點轉走庚○○帳戶內之款項至辛○○帳戶等情之討論內容。然被告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108年5月22日二人間短暫之討論之片段擷取內容,尚難僅以片段擷取內容即遽以論斷與實際情形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戊○○與被告丁○○女兒二人之對話內容,然二人既均非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實際參與照料被繼承人庚○○,且又未居住於臺南地區,是自難僅憑接觸被告丁○○或被告丁○○配偶之片段過程,即遽以推斷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庚○○過世前頭腦不清楚,庚○○帳戶遭提領的錢非庚○○意願云云屬實;更何況,被繼承人庚○○於過世前意識仍清楚,有卷附奇美醫院病例摘要為憑;且被繼承人庚○○於過世前甚至能偕同被告丁○○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等情,亦經鈞院向金融機構函查屬實,是益徵被告戊○○所陳稱:被繼承人庚○○過世前頭腦不清楚云云,顯僅係被告戊○○個人一己之臆測,惟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⑶又被告己○○於111年5月4日雖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並稱:
伊曾於108年4月13日於訴外人壬○○過世治喪期間,無意間聽到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之對話,且被告丁○○與訴外人乙○○討論如何瓜分原本屬於訴外人壬○○之財産,而伊聽聞後十分憤怒,遂告知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將內容記載於LINE記事本,並舉LINE記事本截圖乙份為憑。然查:訴外人壬○○過世時根本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丁○○與訴外人乙○○又如何瓜分訴外人壬○○之財産?是被告己○○上開所陳,已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被告己○○所陳:聽聞被告丁○○與訴外人乙○○討論瓜分原本屬於訴外人壬○○之財產云云倘真屬實,被告己○○何不當場出面質疑二人,反倒是隱忍氣憤後轉述被告戊○○,並由被告戊○○紀錄,此更顯違反常理;此外,系爭LINE記事本截圖為被告戊○○聽聞被告己○○所轉述後所記錄;且被告己○○又係暗處聽聞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之對話後,於盛怒之餘告知被告戊○○,則被告己○○於氣憤之餘再轉述被告戊○○時,是否能客觀完整表達所聽聞內容,已非無疑。惟無論如何,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庚○○生前帳戶款項之提領與轉帳,均係被繼承人庚○○授權並參與處理,甚至親自到場辦理等情,亦經鈞院函查屬實。是縱被告己○○上開所陳屬實,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戊○○、己○○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就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遺產部分,同意起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1月1日死亡,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乙○○、丙○○、被告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9月11日南院 武家慈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函,及辛○○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家調 字第3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25、85、27、75至83頁、訴字卷一第615頁),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庚○○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3月23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0616號函(訴字卷一第125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36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49頁),惟被告丁○○否認有該現金遺產存在,原告亦未能主張或舉證該現金遺產目前所在,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3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11480928號函覆資料(訴字卷一第159至177頁),上開遺產稅申報係由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辛○○辦理,又辛○○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615頁),是辛○○為何申報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360萬元?是否確有該筆現金遺產?有無因辛○○不諳法令或誤會等因素有誤報情形?縱有該筆現金遺產,其現在何處?是否有因支出遺產管理、喪葬費或被繼承人庚○○生前債務、醫療費用等事宜減損或滅失?均已因辛○○之死亡而無法查考,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確有該筆現金遺產存在,故原告請求分割該筆遺產,尚無所據,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3、如附表二原告訴請被告丁○○返還全體繼承人5,297,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固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且印章由自己本人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4)查本件被告丁○○固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領款、匯款等手續均為其所辦理等語,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丁○○受被繼承人庚○○之委託協助被繼承人庚○○領取後轉帳入辛○○帳戶或由被繼承人庚○○自行轉交辛○○,以照顧辛○○日後生活,錢未經過被告丁○○等語(訴字卷一第541至542頁)。而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所示取款憑條上均有蓋用被繼承人庚○○之印鑑,而各該筆款項既得順利提領或匯出,堪認該印鑑均經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審核認為與被繼承人庚○○所留存印鑑印文相符而可認為真正。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雖無取款憑條而未蓋用被繼承人庚○○印鑑,然金額僅1萬元,且款項係流入被繼承人庚○○配偶辛○○之帳戶,被告丁○○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庚○○為照顧辛○○之生活所匯款,尚與常理無違。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為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庚○○授權,擅自提領或匯出,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未經授權」,而存在「侵害事實」、「不法行為」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舉證。
(5)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自108年3月起健康情形不佳,無理由於受病痛之苦折磨時短時間連續提領鉅款云云(訴字卷一第59、30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繼承人庚○○於108年5月3日出院時經診斷認為「Clearconsciousness」(意識清楚)(見訴字卷一第67頁),再參酌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庚○○短時間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是要照顧其配偶辛○○日後養老生活,而依卷附辛○○經公證之聲明書,辛○○於108年8月26日,於民間公證人 蔡長林 公證下,聲明被繼承人庚○○因於107年間發現患有癌症,於108年5月間因感覺身體不適,常進出醫院,希望能在生前使辛○○生活無憂,故將在新光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吩咐被告丁○○先後提款或匯款合計400萬元給伊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43頁),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年3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11480928號函覆資料,辛○○於申報遺產稅時,尚申報被繼承人庚○○曾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辛○○138萬元(訴字卷一第165頁),是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庚○○生前為照顧其配偶辛○○老後生活而連續密集提款、匯款予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6)原告雖又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光碟見訴字卷一證物袋、譯文見訴字卷一第461至467頁),主張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欲以繼承人身份查閱被繼承人庚○○帳戶資料,被告丁○○經行員通知到場向原告表示錢都在被告丁○○處,足見所提領款項確實均在被告丁○○處云云,惟據被告丁○○否認,並辯稱當初雖然款項都在辛○○處,但擔心原告前往向辛○○查詢而造成辛○○困擾,所以被告丁○○才會向原告表示該些款項均在被告丁○○處等語(訴字卷一第487頁)。而參酌辛○○確實有提出聲明書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款項均係由辛○○收受,且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亦均匯入辛○○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3、5、17所示款項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辛○○,而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取款憑條、申請書上均有被繼承人庚○○本人之簽名,只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僅蓋用被繼承人庚○○之印鑑,且去向不明,金額分別僅15萬元、9萬4千元,是被告丁○○辯稱款項均在辛○○處,擔心原告驚擾辛○○ 安寧 ,安撫原告款項在被告丁○○保管中等語,尚非無此可能。
(7)被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丁○○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85至188頁),主張被告丁○○女兒曾經於108年5月22日表示有聽被告丁○○配偶癸○○說其有勸被告丁○○要快點將被繼承人庚○○的錢轉到辛○○處,否則被繼承人庚○○若有不測,帳戶就會凍結云云(訴字卷一第183至184頁),惟被告丁○○之女兒僅係聽聞癸○○之傳述,其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語意有無被曲解,或縱癸○○確曾勸說丁○○將被繼承人庚○○存款轉入辛○○帳戶,其動機為何?如癸○○勸說之動機不純正,被告丁○○將被繼承人庚○○存款轉入辛○○帳戶中之動機是否也不純正?此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丁○○之女兒也表示:如果被告丁○○是將被繼承人庚○○存款轉到合作金庫,再默默以現金提領花用,就可以解釋被繼承人庚○○和辛○○看病打針的費用,否則被告丁○○都帶被繼承人庚○○和辛○○去打一次7、8千元費用的針,癸○○又沒有給被告丁○○錢,被告丁○○如何有錢支付被繼承人庚○○及辛○○之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頁),此部分對話紀錄反而可證明被繼承人庚○○上開帳戶內款項確實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庚○○、辛○○之醫療費用,而與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庚○○提領、匯出上開款項係要照顧辛○○老年生活等語彼此呼應對照。
(8)被告戊○○又提出其與被告丁○○女兒 張媛媛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主張原告曾與追加原告乙○○、被告丁○○在108年5月18日發生爭執,當時結論是被繼承人庚○○及辛○○的錢不能動,但被告丁○○卻私自移轉被繼承人庚○○與辛○○的存款云云(訴字卷一第507至529頁),然被繼承人庚○○之存款據被告丁○○辯稱係為照顧辛○○老年生活而交付辛○○如前述,而被告戊○○並未能提出證明被告丁○○將轉入辛○○帳戶或交付辛○○之款項侵吞入己之任何證據,此部分主張及證據尚不足以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9)被告己○○雖提出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訴字卷一第253頁),主張被告丁○○曾與乙○○曾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討論要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庚○○的財產並轉走被繼承人庚○○之財產云云,然據被告己○○說法,上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為被告戊○○聽聞己○○轉述後自行編輯,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縱被告己○○並未捏造內容,其自承上開內容為其私下聽聞被告丁○○與追加原告乙○○間之私人談話,被告己○○有無誤解被告丁○○與追加原告乙○○間談話內容之可能亦未可知,是此部分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亦不足以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10)另參酌追加原告乙○○、丙○○均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庚○○生前因疾病纏身,考量全職看護、各項醫療費用開銷龐大,過世前曾經囑咐其所遺現金不預先分配子孫,優先作為配偶辛○○晚年生活之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壬○○、追加原告乙○○、丙○○經濟狀況均不佳,壬○○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乙○○之癌症醫療費用亦均由庚○○支付,而庚○○、辛○○晚年醫療費用及生活花費高達數百萬元,包括 達文西 手術費用、標靶治療藥品等均非常昂貴,各種營養品更是不計其數,庚○○、辛○○過世後喪葬費用亦高達數十萬元,全體子孫均未負擔,被繼承人庚○○之現金恐已花用殆盡,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庚○○尚有現金遺產云云,應屬誤會等語(訴字卷二第53至55、67頁)。本院認為原告尚未能就被告丁○○「未經授權」提領、匯出被繼承人庚○○之存款,而存在「侵害事實」、「不法行為」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舉證至使本院達成確信之心證,縱被告丁○○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1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丁○○雖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之108年10月2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申辦繼承並結清被繼承人庚○○所申設帳戶內所餘存款7,427元,惟該筆款項係直接匯入辛○○之帳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丁○○受有何利益;又上開帳戶內存款並非權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體繼承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丁○○辯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庚○○生前交代要將名下所有帳戶內款項給予其配偶辛○○,被告丁○○僅係依照被繼承人庚○○遺願辦理等語(訴字卷一第193至194頁),而原告並未能就被告丁○○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亦不可採。
(12)原告雖又依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受被繼承人庚○○委任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應將所領取保管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被告丁○○辯稱其僅陪同被繼承人庚○○前往匯款或提款,款項領取後由被繼承人庚○○直接交付辛○○,被告丁○○並未保管款項等語如前述,原告則未舉證被告丁○○確有保管上開提領之款項。另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則係直接匯入辛○○帳戶,被告丁○○亦未保管此部分款項。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亦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及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297,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返還後一併分割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除原告請求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範圍之請求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外,而其餘遺產之分割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均合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本院認定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7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1/7兩造不請求分割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7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1/7兩造不請求分割5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投資太電200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其他現金:36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有此遺產存在8債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同上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編號金融機構日期金額相關證據出處備註1臺南地區農會108年3月12日15萬元訴字卷一第99、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提領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2同上108年5月15日3萬6千元訴字卷一第99、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辛○○帳戶取款憑條上除被繼承人庚○○之印鑑外為辛○○之簽名,無被告丁○○之簽名3同上108年6月4日9萬4千元訴字卷一第100、10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提領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4同上108年6月20日1萬元訴字卷一第102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辛○○帳戶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100萬元調字卷第3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訴字卷一第113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有被繼承人庚○○本人簽名及印鑑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8年5月7日20萬元訴字卷一第127頁取款憑條影本現金提領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7同上同上25萬元訴字卷一第129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8同上108年5月9日45萬6800元訴字卷一第131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9同上108年5月13日20萬元訴字卷一第133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0同上同上28萬元訴字卷一第135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1同上108年5月14日235,000元訴字卷一第137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2同上同上245,000元訴字卷一第139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3同上108年5月15日20萬元訴字卷一第141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4同上同上25萬元訴字卷一第143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5同上同上30萬元訴字卷一第145頁取款憑條影本同上16同上108年5月16日1,383,200元訴字卷一第147至151頁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傳票影本取款憑條上為被繼承人庚○○之印鑑,同日存入辛○○帳戶138萬元17同上108年6月5日563元訴字卷一第153至155頁取款憑條影本、結清帳戶申請書影本銷戶結清,申請書上有被繼承人庚○○本人簽名及印鑑18臺南地區農會108年10月2日7,427元訴字卷一第103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三萬(含)元以下存款繼承申請書被告丁○○自行填寫申請書表示自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領取繼承款項,匯入辛○○帳戶上開編號6至16款項合計400萬元,為108年5月3日自被繼承人庚○○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有被繼承人庚○○印鑑章,並註明匯款人為本人、匯款代理人為被告丁○○(見調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113頁)。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5/36(1/9+1/36=5/36)丁○○5/12(1/3+1/12=5/12)戊○○5/36(1/9+1/36=5/36)己○○5/36(1/9+1/36=5/36)乙○○1/12丙○○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