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綜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於案發前經濟狀況非佳,借住 林柏仲 家,自覺不好
意思,自忖欠林柏仲人情,故於林柏仲等人接聽電話人手不足時,同意協助支援林柏仲接聽電話,而涉犯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僅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非本件詐欺機房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成員,而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亦未曾取得暴利,並已於原審主動繳回本案所取得之全部不法利益,以表示被告確已知所悔改之誠心,又被告尚須扶養年幼子女1名,被告雖於97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惟被告於出獄後即未再涉除本案以外之任何刑事案件遭起訴或判刑,足徵被告早已循規蹈矩,正當生活多年,並有正當工作,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被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自新。又原審未予通盤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原審未斟酌被告仍有以短期自由刑以外之其他方式教化、改
善之可能,僅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為由,即遽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有失當,請鈞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願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故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即參與由 徐智華 所發起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亦一再宣導切勿為詐欺犯行提供帳戶,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涉案甚深,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其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組成,各自分工行騙,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手之角色,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甚鉅,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是以原審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無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