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9號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曾友和 蔡奇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泓育
張芝惠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315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以霖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世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9年2月7日府登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9年2月7日公告),命臺南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5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未主動清除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嗣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在坐落原告所管理之○○市○○區○○段(下稱永興段)344-5地號國有土地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方,發現一紅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4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 鄧君鳳 ,應裁罰實際行為人,惟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病媒蚊孳生源在原告所管理之永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圍牆外之○○市○○區○○路000巷00弄),非原告所指永興段344-5地號(系爭房屋圍牆內),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永興段344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然屬4米以下巷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8款規定,應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非由原告清除。
2、訴外人 鄭君鳳 承租原告經管之永興段344-5地號國有土地,雙方合意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鄧君鳳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騰空返還予原告,仍由其占有使用,其不能脫免使用人責任。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辦理環境查核時,於鄧君鳳所有系爭房屋左下圍牆外發現一紅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為系爭房屋附連使用範圍,鄧君鳳尚未將永興段344-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一般邏輯判斷,鄧君鳳為占用人,其為對系爭病媒蚊查獲地點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又系爭房屋為鄧君鳳所有建物,面對門牌左下圍牆外有其所留植栽,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發現一個紅色桶子即與植栽放置同一位置,鄧君鳳除係實際行為人外,對系爭房屋及面對門牌左下圍牆外植栽範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顯有漏未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證據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系爭孳生源位於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依原告所提供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示,前承租人為鄧君鳳,其租賃契約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且經訪查包含該址及向左2戶、右3戶,均屬空屋斷垣殘壁早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多年,但查報人員發現病媒蚊孳生源位置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永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對該土地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義務,其未依109年2月7日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酌系爭孳生源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管理之土地範圍,自應隨時注意有無積水容器,並妥善管理清除,以避免孳生病媒蚊蟲;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源,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所管場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被告以原告未主動清除其所管理土地之病媒蚊孳生源,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針對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而予裁罰,自無所謂「應由直轄市政府所屬職務機關負管理清除義務」之情,原告主張實有誤解。
2、原告主張永興段344號土地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鄧君鳳君所使用云云,惟原告為永興段344地號土地管理人,鄧君鳳君所占用而尚未返還之土地為永興段344-5地號,而非系爭孳生源所在之永興段344地號土地。又原告與鄧君鳳間就永興段344-5地號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經被告訪查包含該址及向左2戶、右3戶延伸,均屬空屋早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多年,實難認鄧君鳳為永興段344-5地號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再者,縱使鄧君鳳未將土地返還原告,而有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事,僅為原告與鄧君鳳間雙方之問題,原告有權依法排除,並無從以此為解免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應負病媒蚊孳生源之清除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公告(第29-30頁)、舉發通知書(第37頁)、○○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第39頁)、原告110年4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7-58頁)、國有土地勘查表(第53頁)、原處分(第33-34)及訴願決定書(第3-9頁)附訴願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2)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傳染病防治法
(1)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2)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應負清除病媒孳生源義務者,包含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中使用人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病媒孳生源,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所有人、管理人應負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任,乃係以其等未維護照管該場所,導致有病媒孳生源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主管機關於未依公告清除病媒孳生源之個案中,應先積極追查該場所使用人,例外於查無實際使用人時,始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狀態責任。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執行環境稽查時,在系爭房屋面對門牌圍牆外左下方,發現一紅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未依規定清除,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已於110年4月29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鄧君鳳,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該租賃契約雖於108年12月31日已屆滿,但已經原告 陳明 鄧君鳳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騰空返還予原告,仍由其占有使用,並有109年12月4日土地勘清查表附訴願卷(第51頁)可稽;再對照卷附被告稽查時之○○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系爭房屋大門及連接巷弄之階梯均經打掃乾淨,不似無人居住之房屋,原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又系爭房屋牆邊擺設數個盆栽,被告稽查人員所發現紅色桶子放在其中一個盆栽上方,顯是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替盆栽澆水所用。然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牆邊留有紅色桶子積水孳生病媒蚊情形,在未竭盡所能追查場所使用人仍無法查明之情形下,遽以「狀態責任」為考量,而以原告為場所(土地)管理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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