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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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仰被告洪子茗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宗仰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吳宗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宗仰(下稱被告吳宗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我認罪,我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吳宗仰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吳宗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仰因家境困難,想賺錢
幫助家裡減輕負擔,所以聽信了朋友的話,當了詐騙車手,事後才發見事情很嚴重,因為家裡還有2個在讀書的弟弟、妹妹、年老的奶奶及身體不好的姑姑,且領有低入戶的補助,被告吳宗仰知道錯了,現在的生活很單純,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都會拿一些出來貼補家用,不想離開家人。被告吳宗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5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吳宗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急需用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宗仰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吳宗仰於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吳宗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吳宗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茗、吳宗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洪子茗使用飛機軟體通訊指示被告吳宗仰,並派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蔡岡澄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仰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得手後交給洪子茗,再由洪子茗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洪子茗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宗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黃意晴林欣潔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黃意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黃意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林欣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黃意晴部分:
證人黃意晴於警詢時證述:第二次對方又轉入30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内,然後對方說要我在把這筆金額3萬元轉出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即 林禹廷 之帳戶)内作沖正,我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將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中,我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此款項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我一共損失新臺幣0元等語(見偵8247卷第168至169頁),且與證人黃意晴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對帳單明細相符(見偵8247卷第180頁);而匯入證人黃意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款項實係被害人 鄭麗華 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一節,亦據證人鄭麗華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見偵8247卷第89頁),並與前揭黃意晴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明細相符;顯見證人黃意晴所轉出至上開林禹廷帳戶之3萬元並非其自有之款項甚明,自無從認定證人黃意晴受有任何金錢財物損失。至於被告吳宗仰雖持上開林禹廷帳戶提款卡於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提領前揭林禹廷帳戶內之6萬元等情節,雖業經認定如上,但不得據此即逕認附表一編號1該筆匯款之提領亦為被告洪子茗指示被告吳宗仰所為。㈡附表一編號2林欣潔部分:
⒈林欣潔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林欣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至175頁),顯見林欣潔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部分,既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洪子茗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取林欣潔上開帳戶之罪。
⒉雖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領取附表一編號2林欣
潔寄出內含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見偵26362卷第81頁,偵8247卷第140頁),但林欣潔既為主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施行詐欺者之詐財犯行之幫助犯,則被告洪子茗指示被告吳宗仰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林欣潔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僅屬幫助犯寄交帳戶以及共同正犯收受該帳戶之行為,係用以遂行詐財犯行之準備行為,要難認被告洪子茗取得上開林欣潔金融帳戶,有另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黃意晴部分、被告洪子茗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欣潔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子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洪子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被告洪子茗使用飛機軟體通訊指示被告吳宗仰,並派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蔡岡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得手後交給洪子茗,再由洪子茗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宗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宗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7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宗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201至204頁、205至210頁)。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重行起訴,於111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有被告吳宗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宗仰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吳宗仰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對被告吳宗仰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吳宗仰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新臺幣,下同)時間、帳戶提款地點、時間提款人/領物之人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意晴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於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共提領9萬元(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提領時間、金額均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此敘明)吳宗仰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欣潔家庭代工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芮霖門市,將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左列帳戶吳宗仰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被害人 彭聖謀 部分)吳宗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被害人鄭麗華部分)吳宗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被害人 曾乾鎧 部分)吳宗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被害人 許哲育 部分)吳宗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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