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5日至94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於93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嗣又於94年9月19日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1紙。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於93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嗣後迄至94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復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得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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