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格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1月25日,將其客戶 張慎 所交付購買辛格瑪公司筆記型電腦1台之貨款新臺幣52,8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辛格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辛格瑪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卷第6、12、13、20至23頁),復經證人張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3、4、46頁),並有告訴人辛格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銷貨申請書、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律師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8、24、25、27至33頁),另有證人 陳世宗 出具之說明書載:張慎於91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當時被告為辛格瑪公司業務部主管,經被告指示將張慎購買電腦之業績掛在伊名義上,在92年6月間,辛格瑪公司通知該筆貨款已逾期,伊曾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已收取此筆貨款,且會自行向辛格瑪公司處理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原係擔任辛格瑪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收取辛格瑪公司對於客戶之應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新格瑪公司之款項,影響該公司之權益,侵占之金額達52,800元,惟已償還辛格瑪公司,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5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將侵占所得返還辛格瑪公司,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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