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90號、94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犯恐嚇罪及煙毒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而於79年8月20日、79年12月8日分別確定,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嗣於8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85年6月間因另犯他罪,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3月14日,於89年4月26日入監服刑,至9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3年9月29日7時50分許、同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連續2次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無極聖寶殿」,徒手竊取廟內神像身上之金牌各2面(共約5錢重);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趁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屋主未將門關好之際,潛入屋內竊取神像身上之金牌1面(約4錢重)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無極聖寶殿」之管理員甲○○、丙○○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取指紋送鑑定及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現場照片2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79年8月20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6年9月,經撤銷假釋後,殘刑3年3月14日,於9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重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