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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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 楊心怡銘豐保溫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間簽訂二份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2,206,000元,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於日前不肯給付全部工程款,據聞其將所有工程師遣散,部分債權人已私下前往登記債權,經原告詢問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該行員表示被告已於93年9月26日全面跳票,顯已無支付能力,至今對原告仍有1,109,648元未給付。
(二)被告與原告間有二份工程契約,其中奇美醫院的部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04,800元,被告開立一張支票予原告,但跳票,另外一工程是基隆港務局台北港行政大樓工程,被告尚積欠407,750未給付,此部分被告曾發公文予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工程處,希望他們能監督付款,但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獲得清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二份工程契書、被告簽發之支票、被告94年2月24日
(93)新工總字第242號監督付款之公文等件為證,足可信為真實。惟據原告所陳述,其中奇美醫院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604,800元未支付、另基隆港務局台北港行政大樓部分積欠407,750元,二者合計為1,012,550元(計算式:604800+407750=0000000)。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012,5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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