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8月4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偵辦,迄至同年10月16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釋,羈押期間共計73日,又該案另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亦獲判無罪確定,為此,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所受羈押期間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指之戒嚴期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受害人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69年8月4日因涉嫌叛亂罪,經當時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於同年10月14日以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6日釋放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4日律宣字第0930002808號函、94年1月31日律宣字第0940000207號函暨所附案卡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69年度訴字第3248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期,係自69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止,合計共73日(釋放內不計入)無訛(釋放日不計入)。又聲請人因另涉貪污案件,於前揭期日開釋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45號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並無受羈押期間曾經折抵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69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受羈押共計73日,聲請國家賠償,核屬有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且受羈押長達73日,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000元(3000×73=21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