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所製作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㈠關於對於在監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監所長官為之,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㈠如主文所示部分,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