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MA,以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之「時雨酒吧舞場」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1瓶,「阿文」隨即贈送甲○○1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毛重0.3公克),嗣於94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瓶,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有上揭第2級毒品。且扣案之藥錠1顆確係第2級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MDMA成分屬實,有該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905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見偵查卷第34頁)可稽,並有該扣案之藥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93年1月7日函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鑑驗報告,雖未載明該毒品之總淨重,惟警方於查獲時,已將該等毒品秤重,毛重為
0.3公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次犯行,總計持有之第2級毒品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本次犯行依規定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2級毒品1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