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吳上晃 律師 黃士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同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結婚前,不知被告係有大陸配偶,而於42年4月9日與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造在事實上已成為夫妻多年,並育有成年子女五人。惟因被告在來台前,在大已有配偶 柯秀卿 ,並已為姻係確係合法成立,然該婚姻關係無法於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原告因而不受婚姻關係存在之推定,不僅原告現在是否具備被告合法配偶之身分,抑或是未來原告或被告百年之後,是否具備他方繼承人適格,均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實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進而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以維原告之利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張郭碧雲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訂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此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所明示。
依前揭之事證所述,原告確實有於42年4月9日於台南市與被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邀宴親友,業符前揭民法及司法判解所規定公開儀式、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律要件,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甚明。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2號解釋乃宣示「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故本件兩造之重婚,依前開解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之。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合法成立,然該婚姻關係未於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不受婚姻關係存在之推定,不僅原告現在是否具備被告合法配偶之身分,抑或是未來原告或被告百年之後,是否具備他方繼承人適格,均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進而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以維原告之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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