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之罪,茲被告於95年1月9日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誤繕為抗告)書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