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
命於收受通知5日內表明訴之聲明(併應表明系爭本票之票
號、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特定本票之事項)、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並諭知應補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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