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登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5至26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於106年3月27日20時27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甲罪)、4月(下稱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罪)、4月(下稱丁罪)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戊罪)確定;嗣上開乙、丙、丁、戊4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