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協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港口段11號之福德祠內,吳協陽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發覺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100年度易字第
755號、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6月、5月(共2罪)、3月、9月(共
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雖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假釋又遭撤銷,然上開甲案之殘刑及乙案,已分別於10
0年11月14日、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年11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兩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兩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2年3月14日有期徒刑之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