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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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9月5日至107年9月4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1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於同日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
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4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634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號、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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