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昌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因一己私慾,而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無其餘意見等(本院卷第15頁);暨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胡昌一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8時51分許,徒步行經嘉○○○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坤明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胡昌一手牽著上開腳踏車,而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廖○○),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昌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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