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林德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9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1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7年度聲字第28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4年7月│高雄地院10│104年10│同左│104年11│編號2至8│││害防制│刑2月│11、12日│4年度簡字│月27日││月18日│之罪,於│││條例│,如易│之某時│第4041號││││判決時曾││││科罰金││││││定應執行││││,以新││││││有期徒刑││││臺幣1,││││││1年。││││000元││││││││││折算1││││││││││日│││││││├─┼───┼───┼────┼─────┼────┼─────┼────┤││2│侵占│有期徒│103年12│臺南地院10│105年4月│同左│105年5月│││││刑7月│月27日│4年度審易│7日(聲││27日│││││││字第1481號│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3│同上│有期徒│103年1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月28日││││││├─┼───┼───┼────┼─────┼────┼─────┼────┤││4│同上│有期徒│104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3日││││││├─┼───┼───┼────┼─────┼────┼─────┼────┤││5│同上│有期徒│104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15日││││││├─┼───┼───┼────┼─────┼────┼─────┼────┤││6│同上│有期徒│104年1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25日││││││├─┼───┼───┼────┼─────┼────┼─────┼────┤││7│同上│有期徒│104年2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2日││││││├─┼───┼───┼────┼─────┼────┼─────┼────┤││8│同上│有期徒│104年2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刑7月│2日││││││├─┼───┼───┼────┼─────┼────┼─────┼────┤││9│毒品危│有期徒│104年│本院105年│105年12│同左│106年1月││││害防制│刑3月│11月14日│度簡字第44│月5日││10日││││條例│,如易│、16日(│31號││││││││科罰金│聲請書誤│││││││││,以新│載為104│││││││││臺幣1,│年11月初│││││││││000元│某日,應│││││││││折算1│予更正)│││││││││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