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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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謝興雷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民生陸橋下方迴轉道駛出,並於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新莊方向行駛,而右側適有告訴人 梁聖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處左轉並朝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機車後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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